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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资料网 发表于:2020-08-06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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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赤刑二终字第31号
(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原系赤峰市某刑警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原系赤峰市某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赤峰市某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原系赤峰市某分局副局长。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2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赤峰市某村民张某(1995年4月2日出生)到赤峰市生殖医院做引产手术。2013年11月4日下午3时30分,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为张某羊膜腔内注射利凡诺4ml。11月5日上午,赤峰市生殖医院护士梁某(2014年7月4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发现张某的病历显示张已怀孕35周以上,认为张某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可能,遂电话联系其表哥温某及其家人,询问是否收养这个有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某当即表示同意收养,梁某让温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
11月5日12时许,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对张某给予椎管内麻醉行无痛引产术,术后,梁某将装有引产产下的\"死婴\"装进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某在收拾卫生时听见储藏间有婴儿的啼哭声,发现引产儿系活婴,遂对婴儿进行抢救护理措施。
该男婴被救活后,梁某既未将此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告知在此医院住院观察的婴儿母亲张某及其亲属,私自决定将男婴送给温某收养。当日16时,温某夫妇赶到赤峰市生殖医院,从梁某手中将男婴抱走,带回家中抚养。
2013年11月7日14时许,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温某家有一名来历不明儿童,双胜派出所进行暗中摸排、了解后转交刑警大队。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阿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于某指派民警苏某(2015年1月1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定罪免刑)等人到达现场进行初查,对温某家收养的婴儿及时进行布控,同时请红山区公安分局协助调查。
2013年11月10日,阿旗公安局对张某作询问笔录,告知孩子没有死,是否想要孩子,张某明确表示不想要这个孩子。
阿旗公安局提取婴儿及张某血液后,2013年11月22日送至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DNA检验,以确定母子关系。2013年12月3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温某家男婴和张某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
上诉人张某1负责协查此案,已掌握男婴被拐骗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张某委托家人到红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赤峰市生殖医院涉嫌拐卖儿童。红山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上诉人张某1作为主承办人受案当天指派其他干警调取了梁某和温某母亲的户籍材料,确定二人系两姨表兄妹关系。
12月12日10时,上诉人张某1电话联系阿旗公安局,通过传真调取张某和温某笔录,下午张某1到医院调查取证。12月18日上午,安排干警补充梁某笔录,下午张某1找法制大队把关。时任法制大队副队长的上诉人张某2看了以上案卷材料,共同商议认为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且阿旗公安局正在初查,建议不予立案。
当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张某1向分管刑警大队副局长的上诉人石某进行汇报,称已与法制大队沟通,并且说明了上述理由,石某同意不予立案。
下午5时许,张某1向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要书面文书。随后,张某1安排人员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以没有犯罪事实呈请不予立案。
19日上午,经上诉人石某签字后,张洪波等人向张某的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12月20日上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复议,要求以拐卖儿童或拐骗儿童案立案侦查。法制大队张某2接待并受理,同时调卷重新进行审核。
12月25日上午,张某2向时任法制大队长的上诉人刘某汇报,刘某经阅卷审查和查询相关法律及法规后,提出三点维持不予立案理由,一是阿旗公安局是最先受理机关,立案也应由阿旗立案;二是没有金钱交易不够拐卖;三是梁晓华送养婴儿没有违背张某意志。随后刘某向分管领导纪委书记郭某进行了口头汇报,郭提议上局长办公会集体通案。
12月26日上午,红山区分局局长梁某,纪委书记郭某,刘某、张某2参加研究,上诉人刘某进行汇报,经研究和讨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意见,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张某的母亲及其代理人送达。
张某母亲赵某某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产生了公安机关\"不愿管、不给管,互相支拖\"的想法,以致投诉新闻媒体\"焦点访谈\"。
2014年1月6日晚,中央电视台一套\"焦点访谈\"节目对此案进行了专题报道。
上诉人石某(副局长)的供述证实:
2013年12月18日下午,张某1到我办公室,跟我汇报案子,他说2013年12月10日接到报案,报案人是张某的母亲和律师,以书面形式报案,诉求是追究拐卖儿童犯罪。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并进行了初查,还向阿旗公安分局调取了张某和抱养人温国强的材料。2013年11月7日,接到阿旗公安局的电话协查,讲阿旗公安局接到疑似拐卖儿童的举报,委托查找接生护士梁某并记材料,通过电话沟通,阿旗已经受理并为其做了DNA鉴定。张某1讲他们没办过此类案件,对案子的定性拿不准,就找法制大队商量,最后刑警大队和法制大队统一意见,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一是阿旗已经受理正在查,二是梁晓华没有出卖的主观故意,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三是引产就是放弃了孩子生命权,阿旗公安机关找张某告之孩子还活着时,张也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故没有拐骗故意,就决定不予立案。我听了汇报后,问法制是什么意见,法制大队也同意不予立案。我告诉张某1在答复报案人时,要告知其救济途径,可以进行复议、复核,还可以到检察机关走立案监督程序。我没有看卷,就是听的汇报。张某1说他让报案人找阿旗,但报案人说阿旗公安局不给管,让找我们管。我们局里对不予立案的都报法制大队。我认为这个案子就应该由阿鲁科尔沁旗立案,不存在争议就没有向上级机关汇报,我没有同阿鲁科尔沁旗沟通协商过,张某1跟阿鲁科尔沁旗沟通过。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张某求助焦点访谈的时间顺序、原因等认定错误。对焦点访谈内容没有进行事实审查,对焦点访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着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对案件性质理解有异议,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仅仅是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立案与否,没有决定权。原判决对法律的适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错误的理解了其所引用的法律。原判决没有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导致出现上诉人有罪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梁晓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使理解和使用的不正确,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失。上诉人在办理复议过程中,认真审查了证据材料,按内部程序向分局负责人进行了请示汇报,对局长办公会议形成的集体决议进行了执行,依法正确的履行了职责,客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新闻媒体绑架法律,一审不是在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而是在按着失实的新闻媒体报道进行判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不是衡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复议决定是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的角色只是案件承办人,不是作出复议决定的决策者。作出复议决定的决策者未被认定有罪,作为承办人的上诉人何罪之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焦点访谈介入的原因认定错误,对焦点访谈内容未经依法审查而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焦点访谈节目没有客观报道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原因造成,错误的认定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上诉人系履行职权性、阶段性职务活动,系间接责任人员,仅是造成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上诉人作为负责人未作违法决定,不存在指使、授意、强令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非集体研究决定的负责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审核案件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即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明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张某的报案已先期受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管辖方面沟通,导致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均未立案,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卫东、石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报案,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四上诉人虽然着手对张某的报案进行初查,但无论是承办人张某1、审核人张某2、刘某、审批人石某均没有依法作出立案决定,也没有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沟通,而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因四上诉人的不正确履职行为,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故其行为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阿占
审 判 员 乌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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