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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解读之股东权益风险防控 通告格式范文

女人资料网  发表于:2019-10-12 16: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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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解读之

股东权益风险防控

案例一:

【股东资格】已经吃了“公家饭”,是否还能当股东?

法官180万元入股煤矿,竹篮打水官财两空

张继峰是陕西省神木县一名法官,2005年2月,张继峰变卖多套房产在初中同学陈旺荣的煤矿入股180万元,占股10%。之后,张继峰陆续得到分红累积660万元。2008年2月,张继峰将陈旺荣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分红。由于其法官身份及回避规定,榆林市中院指定横山县法院受理此案。

2010年2月,横山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务员法》《法官法》禁止公务员入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张继峰的入股协议有效,判决张继峰及其妻持有股份有效,应享有2007年和2008年分红款共1100万元。

2010年5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继峰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继峰索要分红的诉讼请求。因为张继峰在2005年7月与陈旺荣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次收取了陈旺荣给付的退股款360万元,张继峰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系返还款,证明退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其请求分红和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共187600元由张继峰承担。

2010年5月29日,横山县县纪委决定:给予张继峰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并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副科级审判员职务,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法》第三十条第11款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收缴张继峰在煤矿投资入股所获利润。

【陷阱分析】

公务员到底能不能成为股东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不能”。首先要了解两个法律概念,即“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是民事主体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民事主体会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惩罚性措施。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担任公司股东属于营利性活动,但是现实中,很多公务员还是经不住诱惑,以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偷偷担任着隐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关系好,一切都风平浪静,公务员可以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由显名股东代其行使其他股东权利义务;可一旦双方发生矛盾撕破脸,显名股东就会以隐名股东是公务员为由,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那么,隐名股东的公务员身份是否会使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呢?《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公务员法》中“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务员担任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虽然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但股权代持协议仍然有效。只要入股的资金不存在贪污受贿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公务员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但是会将面临撤销职务等行政处分或者被纪委给予党纪处分,甚至会被没收股权投资所得利润。

【律师有话说】

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得兼”,虽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是公务员想要“浮出水面”要求工商登记是难以实现的,除非其放弃公务员身份。

对于已经担任隐名股东的公务员来说,风险是始终存在的,毕竟,投资本身就意味着风险,只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使其承受的风险更大。公务员股东所能做的就是与显名股东保持好关系,并且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如果公务员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也不能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但有权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财产性权利。

案例二:

【股东确认】股东资格谁说了算,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还是工商登记?

甲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孙强持股7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赵芳认为甲公司很有发展潜力,于是和孙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孙强所持的30%甲公司股权。赵芳付款后,甲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

到了年底,甲公司盈利颇丰,股权估值也大幅上升,赵芳却没有收到股东会议和分红的消息,询问甲公司这才得知,孙强在收取赵芳的60万元后居然“一股二卖”,将所持有的70%股权以2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李明,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李明现在是甲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陷阱分析】

股东名册是公司记载股东姓名、住所、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的内部文件,是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文件,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名,就能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证明书,也叫股权证,是公司发给股东证明其出资的文件。工商登记是指公司以外的人通过工商局网站能查到的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还是工商登记都能证明股东资格,但如果这三者记载的信息不一致,该以哪项为准呢?三者中,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最弱,一旦与工商登记或是股东名册的股东信息发生矛盾,应以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为准。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信息不致的情况在实务中很常见。当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因为疏忽而没有办理,不影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但是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股东想以股权作质押去银行贷款,如果银行在工商局网站上查询不到他的股东信息,就不会认可其股东身份。

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容易导致“一股二卖”,甚至是“一股多卖”发生。如果先买者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后买者办了工商登记,那么股权是属于先买者还是先登记者呢?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参照“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的第106条,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虽然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但受让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股权的“一股一卖”或“一股多卖”,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处理,却不能以《物权法》为依据,因为《物权法》中调整的“物”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股权不属于物。

【律师有话说】

本例中,赵芳和孙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赵芳已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出资证明书,并且甲公司也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此时赵芳已具备股东资格,但由于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赵芳的股东身份虽然在甲公司内部有效,但却不具有对外效力。

孙强转让股权给李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工商登记信息上的股东仍然是孙强而非赵芳,李明无法得知孙强与赵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李明主观上是善意的。另外,李明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还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明符合善意取得股权的条件,获得股权。赵芳的损失,应该由孙强来承担。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赵芳有权要求返还60万元的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60万元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股权分红和股权升值金额。法院是否会支持后两项损失尚不能确定,在房屋

“一房二卖”的案例中,房屋升值金额的损失已经普遍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股权转让领域,尚未见权威案例。

在实践中,“一股二卖”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高新科技企业。这类公司股权市场价变动相对较快,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工商登记办理之前的这段时间,发现股权升值,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会违约再次转让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确保股东资格的效力。股权转让涉及金额较大时,建议咨询律师协助办理。

案例三:

【股东取得】投胎是门技术活,1岁娃娃也能当股标

“娃娃股东”这个名词早已耳熟能详,最为典型的例子,可谓是2007年9月北京银行的上市,当时曾集中造就了上千名“娃娃新贵”。这些股东在京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均未成年,当时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北京银行的招股说明书中,非员工自然人股东中排名第一、持股500万股的吴振鹏出于1984年,排名第十三位;持股130万股的郑宇轩,出生于1997年。北京银行是在1972年和199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发行原始股的,这两位股东当时分别只有13岁和1岁,但当时他们分别斥资数百万元,成为了北京银行的股东。北京银行表示,当时因为公司发展不被看好,才吸收了不少未成车人成为自然人股东,一些认购者为免去以后赠与和继承的床烦,也直接以其未成年的后辈名义入股。

【陷阱分析】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中表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没有法律障碍。

股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作为发起人创设公司而获得股权;继受取得包括继承、受赠、购买三种方式。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成为股东呢?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能否担任发起人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理论上只要未成年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成为发起人,但实践中,工商部门如审查发现发起人中有未成年人,一般会拒绝登记。其理由在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不足以处理公司事务;并且,对公司发起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更不可能判断市场风险和机遇。因此,实践中未成年人不能以原始取得的方式,也就是担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或是受赠与人获得股权时,是纯粹的利益获得者这些事务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可以完成的。关于购买股权,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可以进行投资行为购买股权的。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按照继受取得的三种方式成为股东。

【律师有话说】

虽然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其不具备完全商事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而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行使股东权利。

“娃娃股东”引发民众的热烈讨论,网友们笑称“会投资不如会投胎”,然而笑声背后,更值得关注的是“娃娃股东”背后的“富爸爸”是何许人,是否是因为他们的父母受到法律限制不能担任股东,才让未成年子女担任股东,而自己通过担任监

护人的方式来实际控制股权呢?我国法律禁止公务员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本公司股权的持有和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从事某些特别业务如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持股和交易行为亦受到相应约東。股份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披露的内容并不包括未成年人股东背后监护人的信息。

案例四:

【股东会召集】通知不到位,后果很严重,持股90%的大股东也不能任性!

甲公司有两名股东,李明持股90%,王强持股10%。由于持股比例有压倒性优势,李明从来不把小股东王强放在眼里。李明想在2018年1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18年1月1日,李明通过快递将参会通知书邮寄给王强,但邮寄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于是,2018年1月20日,李明又在报纸上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王强没有看到报纸上的通知,因而没有参加会议。几个月后,王强听说甲公司召开过临时股东会,非常生气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1月3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李明表示已通过多种方式发出通知,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决议有效。李明一手主导的这次临时股东会是否有效呢?

【陷阱分析】

通知股东参会是召开股东会的必备程序,如果公司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就属于程序有瑕疵,股东会决议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股东会的通知对象应当是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全体股东,不论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多小,都有和大股东一样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即使是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也要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因为虽然无权表决,但其出席股东会的权利、知情权、质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另外,会议通知中的拟决议事项也必须描述清晰,例如决议事项是董事选举的,应当在给股东的通知中附上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一般来说,通知股东参会的方式有:口头通知、专人递送通知、邮寄送达通知、公告通知等。邮寄送达是最常用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其他几种方式来说,这种方式成本低而且便于证据保留。如果无法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但是一定要注意登报日期距离开会时间不能少于法定期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

即使公司仅有股东2人,一名股东持股达9%,但不按照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小股东仍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例五:

【股东参会】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必须注意这几点!

李明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30%,2018年1月10日,李明接到通知公司将在2018年2月1日举行股东会,拟表决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可是李明已有计划出国旅游,于是李明委托表弟王华代为出席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由王华作为李明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就修改章程一事进行投票表决”。2月1日会议当天,王华记错了李明的要求,投成了赞成票,股东会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上临时提出制定年度分红方案,就年底

不进行分红进行表决,王华也投了赞成票,同意年底不分红。2018年3月1日,李明回国,得知王华犯下如此大错,气得捶胸顿足。李明的本意是既不同意章程修改,也不同意年底不分红。李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甲公司2018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会支持他的请求吗?

【陷阱分析】

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代理人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出席会议并按照股东的意愿投票。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会议主持人有义务谨慎审查《授权委托书》,以确保代理人在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参与股东会,并防止代理人超过授权权限对会议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有两个问题无法回避:(1)如果代理人记错了委托股东的意愿,将反对票投成了赞成票,或是将赞成票投成了反对票,产生的后果谁来承担?(2)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进行投票表决,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对委托股东有效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委托人股东已经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投票意愿,则以委托书中的投票为准;在委托书没有明确投票意愿的情况下,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作出的表决视为委托人股东的意愿。即使代理人投错了票,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对委托股东有效。代理人的责任,委托股东只能另行追究。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事项的情况下,代理人对其他事项的投票属于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决议侵犯委托股东权益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授权委托书》中对于授权事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概括规定为“代为出席会议,并投票表决”或其他类似表达的,则代理人在股东会上的各种事项都有权表决,该表决行为视为股东本人行为。

案例六:

【股东知情权】拿什么拯救你,我的股东知情权!

李明和王强合开了一家甲餐饮公司,李明是法定代表人,持股80%,王强持股20%,不参与经营管理。每年年末,李明会准时把分红汇入王强账户。有一天,王强心血潮去甲公司开的餐厅吃饭,发现餐厅生意红火、门庭若市,菜品价格卖得相当高。王强在心里估算一下利润,觉得自己的分红被大大压缩了。王强找来李明要求查看公司的会计账簿,却遭到了拒绝,李明的理由是王强还投资了几家别的餐厅,怀疑王强是来“刺探军情”的。王强该怎么办呢?

【陷阱分析】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公司运营状况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可以是查阅,也可以是询问。股东知情权是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只有充分掌握公司信息,才能更好地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关系到“钱袋子”,是公司最不愿意给股东看的。实践中,控股股东一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务负责人大多为控股股东所安排的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或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想要从财务部门获得会计账簿极其困难。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那么,何为“不正当目的”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正当目的”具体是指三种情形:同业竞争(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通报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三年内曾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证明股东具备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法律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想通过诉讼查阅会计账簿,必须按照一定的前置程序并收集证据。股东应当先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公司有义务15日内给股东答复,如果公司拒绝,股东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是否满足这一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应负相应举证责任,满足条件的,法院才会受理案件。

对于文化水平不高或专业知识有限的股东,还可以委托他人协助其行使知情权。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律师有话说】

本例中,王强作为公司的小股东,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概不知。王强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方式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必须先收集证据才能在法院立案。王强应当向甲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甲公司有义务15日内给予答复,甲公司表示拒绝后,王强可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明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王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王强查阅会计账簿,但前提是李明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王强和甲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呢?实践中,隐名股东一般不能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为法院对股东身份的认定通常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如果隐名股东可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并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资格的,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转自通城青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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